第九条 学校举办者支持学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自主办学,任命校长和其他需由举办者任命的人员;依法监督和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核准学校章程,监督学校按照章程办学;指导学校发展规划,考核评估学校办学质量和水平;为学校提供办学资金,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学校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依照章程自主办学;
(二)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学科、专业招生比例;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招收学生并进行教育和管理,颁发相应的学历、学位证书、出具学业证明;
(四)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五)设置学术组织、党政职能机构、学院(部)和直附属机构;
(六)制定校内收入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依法聘用、管理、解聘教职员工;
(八)依法获取、配置、管理、使用经费与资产;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学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成员及与学校具有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利益相关者的监督下行使。
第十一条 学校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和规章,接受学校举办者的领导和监督;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保证学校教育质量达到举办者的标准和要求,开展学术研究和社会服务;
(三)维护教职员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四)公正评价受教育者在校期间的学业及操行;
(五)依法实行校务公开,接受师生员工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